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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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5條亦雖經修正,惟其內容並無實質變更,僅係將刑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該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次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固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然被害人並非因詐術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產,是就詐騙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11號之3居臺北縣○○鄉○○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旋經該名人士將上開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專科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乙○○並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甲○○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乙○○發覺有異報案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甲○○,並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其開立來供作信用貸款使用,後來沒有辦成,故其一直未使用上開帳戶,嗣其於住院期間租屋處遭竊,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存摺上之提款密碼因此遺失,其因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前往銀行掛失,就被警察抓了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94年3月15日開立上揭帳戶以來,迄至94年7月21日提領帳戶中款項殆罄為止,計有多筆存提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一直未使用上揭帳戶乙情,有上開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係94年8月29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就醫,同年9月9日出院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月6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331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94年7月間告訴其租屋處房東其房間遭人侵入,當時沒有發現東西遺失,才會造成今日之不便等語,顯見被告租屋處並非如其所言,係於其住院期間內始遭竊,被告供詞反覆,顯見其所辯與實情有悖,益徵被告辯稱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租屋處失竊時丟失乙節,尚難憑採。況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丟失,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出院後,及時向金融機構掛失,此亦與常情不符。而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兼衡被告除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外,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供犯罪集團詐騙使用,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2紙附卷可證。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因租屋處遭竊而丟失,實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係年滿3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本案之被害人乙○○雖已著手詐欺,惟因乙○○並未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被告所涉幫助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刑之減輕,並請遞減之。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檢察官卓俊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