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福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5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昌平路5段,欲向左往神岡區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勝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神岡區往大雅區方向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無名指撕裂傷、左側小指肌腱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盛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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