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主文王碧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碧興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
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2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再犯下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且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造成其自撞路樹而翻車,經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毫克,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