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208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01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5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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