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平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機器設備之安全及維護,避免塑膠押出機因運轉產生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造成火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案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本件火災發生,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9日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附本院卷),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廣懿股│100萬元│被告於調解成立日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自民國││份有限││108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9日止,於每月9││公司││日各給付3萬7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王瑞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平為瑞慶塑膠行之負責人,並向 陳柏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安裝塑料押出機、塑料切粒機等機械作為廠房使用。王瑞平明知塑料押出機作業溫度平時可達200℃之高溫,且其廠房內3台塑料押出機皆裝設吸塵風管(支管)接續至上方主吸塵風管,並拉接至鼓風機,用於機台運轉時,抽吸作業所產生之塑膠廢料及粉塵,而蓄積有塑膠廢料及粉塵等可燃物。故而本應注意機器設備之安全及維護,避免塑膠押出機因運轉產生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造成火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3月12日6時30分許,由其員工將3台塑料押出機開啟暖機運轉後,於同日7時30分許,因塑料押出機運轉產生高溫,復經鼓風機帶動抽吸熱煙氣流,引燃吸塵風管內之塑膠廢料及粉塵等可燃物後向上延燒,進而向四周擴大延燒,而燒燬王瑞平裝置於現場之塑料押出機;另致廣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懿公司)設於隔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倉庫天花板熱熔,塑膠材料滴落於廣懿公司存放於倉庫內之版輥277支,致令該等版輥毀損不堪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廣懿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平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表人 鍾佩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王俊達 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燒燬物品明細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為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因燒燬建築物需建築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始該當之,而本件燃燒後,建築物外觀未有燃燒煙燻痕跡,廚房、辦公室、夾層休息室物品均維持原樣,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僅廚房底層物品表面受煙燻黑,西面鐵皮牆靠北側上方受燒變色,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失火行為,尚未造成建築物結構或使用喪失其效用,不該當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