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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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華新生街」更正為「新生街」及「三字經」補充為「三字經『幹你娘』」、第13行「頭部疼痛」更正為「頭部暈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固於偵訊中坦承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常在公園與人吵架,可能因此受傷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是否親眼所見公園裡面之人打告訴人時,被告回稱沒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憑空捏造,顯不可採,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右大腿傷勢,係細條長紅挫擦痕,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參,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持棍棒攻擊所造成之傷勢結果相合,堪認告訴人指述非虛,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第4行「雙和醫院107年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月12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第6行補充證據「及家庭暴力事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同欄二第1行「第2款」更正為「第1款、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不思尊重倫常而為家暴行為,於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竟又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 曹玉味 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曾對曹玉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4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曹玉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曹玉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7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以三字經辱罵曹玉味,並持棍棒毆打曹玉味右腿及右手,徒手毆打曹玉味頭部,致曹玉味受有頭部疼痛、右手疼痛及右大腿10公分×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曹玉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曹玉味撤回告訴)。
二、案經曹玉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曹玉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保護令、雙和醫院107年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2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
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