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第3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呂承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27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以102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4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1月18日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龍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