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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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抗告人 陳君炎 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傳 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簽發、到期日110年5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已提示付款之證據,不符法律要求;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並未踐行提示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等付款請求程序,即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未注意系爭本票已逾時效,仍准許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有違票據法第22條、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另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事實及實體法律關係認定未洽,亦未詳予審酌伊提出之具體事證及抗辯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2條之1本於職權調查之規定,以及言詞審理及調查證據原則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自應就其未提示之事實舉證,至相對人以LINE再次提示請求付款,雖非屬現實提示本票而不生提示效力,但不影響相對人所稱前已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為付款提示乙節,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有無於系爭本票到期前完成債務協商、有無達成延期清償之約定、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用以支付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而消滅等,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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