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張燿滿
張秋雲 張美珠 張華滿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張錦滿 被告 張福興 法定代理人 張銓滿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建號:新竹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張福0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座落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建號:新竹縣○○鄉○○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頁),嗣經本院裁定命應提出所有權請求權基礎(見本卷第112頁),始於106年9月21日具狀提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為聲明補正,核為補正,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53年9月7日被告與原告父親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福0(下稱張福0)分家,就座落於車牌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即建號新竹縣○○鄉○○段○○號建物(下稱原93號建物),分到公廳中心東片房屋。嗣被告所分配到的部分於78年崩塌,故就座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分割,於78年7月27日被告與張福0簽訂「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建地不以分契約約定之舊瓦房公廳中心為界,採對半平分,分割後被告取得16-2號建地2168平方公尺,張福0取得16號建地2167平方公尺。自53年9月7日起被告及其配偶、子孫等均未曾在系爭建物住居或共同維修、增建過。依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乃部分座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
(二)被告與原告張華滿及張福0簽定同意書,載明被告於81年4月15日前無條件拆除正廳東側所有舊瓦屋,該部分已於78至85間全部拆除。張福0於78年間出資增建加強磚造及磚石造屋,另於99年間因廚房屋頂木梁2枝斷掉,張福0遂出資拆除木樑及屋頂瓦,整修為C型鋼樑鋁鋅發泡浪板屋頂。嗣並陸續修繕該房屋如鋁窗等(張福0增建、改建後之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被告並無出資且非在被告分得之建物之上,惟93號建物所有權原登記為張福0與被告共同各持分二分之一,嗣上開拆除及增建均未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於建造完成後依法申報,致建物謄本上就上開建號仍登記被告有持分二分之一。原告之父張福0於104年6月30日去世,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訴外人 張志滿張煉滿 共7人繼承。
(三)系爭建物非被告分家之範圍,且非被告與張福0共同出資興建,被告對之自無權利,係因代書作業疏失將被告記為持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現在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張福0所有,被告並無權利,惟被告仍登記為第93號建物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生有損害於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張福0之繼承人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返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今因張福0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志滿即將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規定,由原告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業於106年5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示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銓滿為其監護人。張福0之繼承人有7人,原告僅5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情事。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依53年之分家契約書、78年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據。惟53年之「分家契約」文義似乎僅就管理方式達成協議,並非物權分割協議,且未經過分割登記。自不生物權變動效力。78年之「分割協議書」未見被告與張福0簽名,已難謂真實,況該分割協議書僅計對土地部分協議,並未針對原93號建物為之,亦未經登記不發生權利變動。故張福0與被告二人並無碰觸原93號建物共有之狀態。
(二)當初原告之父與被告就原93號建物約定是房子一人一邊,被祰分到的那邊已經大部分倒了也拆了,被告分到的建物已經不存在了。當初未何不直接辦理轉登記並不知情,是原告之父在處理移轉登記之事,當初分家就是一人一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張福0之繼承人,張福0於104年6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為其遺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提出張福0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被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示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銓滿為其監護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均勘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已陳稱當初原告之父與被告就原93號建物約定是房子一人一邊,被祰分到的那邊已經大部分倒了也拆了,被告分到的建物已經不存在了。當初未何不直接辦理轉登記並不知情,是原告之父在處理移轉登記之事,當初分家就是一人一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從而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同意書乃記載「本人甲方張福興,位於新竹縣○○鄉0000000段0000號建地,因土地分割尚有部分舊房屋於兄長乙方張福0之16號建地及丙方張華滿之16-3號地號內,況丙方已核准蓋新屋,甲方於81年4月15日前無條件拆除正廳東側所有舊瓦屋,待日後乙方或其子須蓋新屋,亦無條件拆除本人之西側所有瓦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分得之原93號建物二分之一部分已不存在,目前現存之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均屬被繼承人張福0一事,即屬可信。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無權利,而仍登記為第93號建物所有權共同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就第93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對被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第93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以排除侵害,即屬有據。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就被繼承人張福0之遺產未為分割,則被繼承人張福0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張志滿公同共有,則原告依公同共有物之返還請求被告就第93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移轉予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