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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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上訴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 蔡淑美 蔡宗裕 蔡宗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參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億4,532萬7,093元(即依上訴人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按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參原審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補字第1645號裁定所列計算式,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審於105年5月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1
2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詳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萬1,56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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