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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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守中
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崔守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為「114年3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守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3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來源是向 邱宏淇 購入,因而使員警查獲邱宏淇涉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087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北檢力松114毒偵768字第1149071131號函在卷可佐(見審簡字卷第49、69頁),堪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自述有中度身心障礙(精神方面)、須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崔守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釋放,並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釋放出所日3年內之114年3月4日15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渠 另涉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守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M45336號)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查獲本件過程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