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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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在卷,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胞妹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 劉秋碧 分文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被告吳景文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6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文與 吳文姬 為兄妹關係,吳景文經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國瓊」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韓國瓊」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韓國瓊」國外轉匯使用,以及代「韓國瓊」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雖依吳景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後,再予轉帳或面交之必要,是「韓國瓊」前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韓國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提領現金,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吳景文竟仍與「韓國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景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提供不知情之吳文姬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韓國瓊」,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吳景文再與吳文姬一同依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韓國瓊」匯款,款項匯入後由證人吳文姬領出交付其,其再購買比特幣並匯至「韓國瓊」指定之錢包位址。2.坦承「韓國瓊」匯入後,有讓其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其因需要生活費用故協助對方轉匯。2證人吳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被告。3證人即告訴人劉秋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秋碧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而出。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53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其前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罪,以佐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韓國瓊」係詐欺集團成員。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㈢至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1劉秋碧(提告)112年12月15日假交友112年12月15日11時49分。臨櫃轉帳匯款28萬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