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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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潘家宇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被告 張友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362號、105年度易字第7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
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
362號、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含: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15時許有涉嫌誹謗之言論,⑵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22時許有涉嫌誹謗之言論,⑶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有涉嫌公然侮辱之言論,另於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尚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有涉嫌公然侮辱之言論,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第739號刑事判決,係就上開二次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罪認定,就上開二次誹謗部分為無罪認定。是以,本院刑事庭本應就原告指訴被告於104年4月9日15時許及同日22時許所涉誹謗言論部分,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庭誤將前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之後,原告業已就此部分請求(二次誹謗性言論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共計100萬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應視為原起訴程式上開欠缺業經補正,本院應就原告上開全部請求均為實質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間時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被告未查證原告有無違規攜同民眾進入桃園市龍潭區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第601旅營區(下稱601旅)事件,於104年4月9日15時許,在中天電視台製播之「台灣顧問團」節目中,基於誹謗之犯意,發表:「請問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那我沒有說你違法,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我只要問這句話,除了 陳健財 ,還有一個潘家宇」、「(主持人問:您〈指被告〉的意思潘家宇也有帶團嗎?)應該是未經正常程序核定…但是會客記錄裡面沒有的…那就是說,有點違紀喔。那我不該說潘家宇違法,我說潘家宇有沒有違紀,當陸軍總部的高層都是這樣子的時候,請不要把罪責都放在一個人的身上,放在 勞乃成 身上」等不實言論。被告復於同日(9日)22時許,在中天電視台製播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中,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指摘「潘先生我也請問一下,你究竟有沒有請企業集團的員工去參訪?有沒有?我現在正在查時間,因為…」,嗣做出手勢指向後方螢幕上原告照片稱:
「你把 阿帕契 當作什麼?當作什麼?公關營是不是?是讓你跟財團企業之間交往的什麼東西?工具嗎?還…那你還是說是夏令營?…連陸軍副司令,都居然有人會帶進去,有參訪團…」等不實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㈡.被告另於104年7月21日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樓大廳接受媒體採訪時,以「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
2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電子報公開報導,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05年4月18日鈞院刑事庭
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妨害名譽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於鈞院刑事第四法庭公然以:「我不喜歡跟說謊的人談和解,他(指原告)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我不屑跟他和解」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㈢.原告退伍前(於105年5月1日退伍)為一級中將,獲國防部長頒授三等雲麾勳章,曾任陸軍專科學校校長、陸軍步訓部暨步兵學校指揮官兼校長、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指揮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為國軍高階將領,乃國軍官兵之表率,而被告身為公眾人物,未經查證即在中天電視台不同節目中散布原告有違規攜同民眾參觀601旅阿帕契直昇機(下稱阿帕契事件)之不實言論,且事後態度欠佳,又在採訪媒體前及公開法庭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上評價,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就104年4月9日15時於台灣顧問團之誹謗言論,求償50萬元;就104年4月9日22時於新聞龍捲風之誹謗言論,求償50萬元;就104年7月21日於臺北地檢署前之公然侮辱言論,求償200萬元;就10
5年4月18日於鈞院刑事庭之公然侮辱言論,求償20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
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以12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
報第一版報頭頁下方之篇幅,刊登大小為長14.5公分、寬9公分,內容如附件一,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一日。
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曾於105年
6月2日及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並抗辯:伊是罵「潘家宇將軍不要臉」,並非「潘家宇不要臉」,不是辱罵原告個人,而是針對其所代表之國家職務,原告代表官方,並無人格可言。105年4月18日當時係被動回應法官問話,伊在法庭上所述與在法庭外所述內容均同,此為伊之防禦權。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希望其提高至1,000萬元,讓全國人民看看這個人的名譽。另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請求合理,但是原告有本領就讓伊刊登,否則請原告代為執行向伊收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認定:⑴原告主張涉及公然侮辱言論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
之臺北地檢署一樓大廳接受媒體採訪時,口出「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2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等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另於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然口出「他(原告)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等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62號、第73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述二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刑,合併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經本院借調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閱完畢。
⒉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有於上述所載時、地,口出
上揭言詞(104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下稱3915他字卷,第46頁及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4642號卷,下稱14642偵字卷第52頁及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362易字卷,362易字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362易字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4642偵字卷第43頁背面),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5535他字卷第23頁及背面,362易字卷㈡第132頁),且有104年7月21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列印資料、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案件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14642偵字卷第29頁、362易字卷㈠第17頁背面),且有檢察官針對104年7月21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錄影光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刑事案件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可參(14642偵字卷第83頁、5535他字卷第20頁及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在臺北地檢署一樓大廳、於105年4月18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法庭)分別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論等情,均屬真實。⒊被告雖抗辯其並非辱罵原告個人,而是針對原告所代表之
國家職務云云,然而,原告上開言論內容,係明確且直接針對原告以「不要臉」、「下賤」等顯然屬於貶抑、輕蔑、侮辱性之言論,指謫原告個人之品格卑劣、不知羞恥,縱有於話語間提及「將領」一詞,亦僅係敘述原告之身分,或係將原告與其餘同為國軍將領之人並論,藉由同儕相較,以強調原告品格最劣,此等言論顯然並非在針對原告所擔任之職務,而係針對原告個人。上開言論顯屬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客觀上足以使受謾罵者感受到不快、難堪、屈辱、尊嚴被踐踏,確係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辱罵。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其名譽,自屬有理。
⒋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前揭言論係針對軍方風紀公共
議題討論,屬適當評論、自衛、自辯之善意言論云云。然而,關於104年7月21日之言論,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之際,除多次以前揭「不要臉」、「下賤」等語辱罵原告外,並向媒體記者表示其寧可遭判重罪,決不透露消息來源,復稱其向檢察官表明原告怎能運用卑劣手段調查其消息來源等情,有前引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列印資料可稽(1464
2偵字卷第29至30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其因認原告說謊及藉訴訟手段調查其消息來源,始對原告口出前開言詞(362易字卷㈡第15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利用司法手段探查其消息來源之相關證據與說明,僅憑主觀上臆測、空想,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其重複以「不要臉」、「下賤」等不雅言詞怒斥、羞辱原告,顯係混雜個人感情,而以蔑視、粗鄙之言詞貶損原告之尊嚴。另關於105年4月18日之言論,被告回應法官詢問其和解意願時,僅以「非常不要臉的將領、說謊的將領」等抽象言詞攻訐、侮蔑原告,藉以表明拒絕和解之立場,已淪為宣洩情緒之人身攻擊,與其所謂防禦權或善意言論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二次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涉及誹謗性言論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15時許,在中天電視台所
製播「台灣顧問團」節目中,發表:「請問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那我沒有說你違法,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我只要問這句話,除了陳健財,還有一個潘家宇」、「應該未經正常程序核定…但是會客紀錄裏面沒有的…那就是說,有點違紀喔。那我不該說潘家宇違法,我說潘家宇有沒有違紀,當陸軍總部的高層都是這樣子的時候,請不要把罪責都放在一個人的身上,放在勞乃成的身上」等言論;復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中天電視台所製播「新聞龍捲風」節目中,指稱:「潘先生我也請問一下,你究竟有沒有請企業集團的員工去參訪?有沒有?我現在正在查時間」、「你把阿帕契當作什麼?當作什麼?公關營是不是?是讓你跟財團企業之間交往的什麼東西?工具嗎?還…那你還是說是夏令營?」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有於上述節目口出上揭言詞等情(362易字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362易字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38頁及背面),且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3915他字卷第65至66頁),復由檢察事務官勘查臺灣顧問團、新聞龍捲風之節目影像光碟無訛(3915他字卷第37至39頁背面),另有前揭節目影像擷圖可參(3915他字卷第8頁及背面、第57頁),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電視節目中傳述前揭指摘原告言論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連陸軍副司令,都居然有人會帶進去,有參訪團」之言論,實應係該節目主持人所述,非由被告所為,此於上述刑事第二審判決中亦有敘明。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另若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言論自由概念下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有關於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二節目中上開言論均為誹謗性言論,損及
原告名譽權等情,經被告否認在卷,抗辯其並非憑空捏造,當時提及陳健財、 簡聰淵 、勞乃成,附帶提及原告,係適當之評論等情。而上開刑事案件內卷證資料顯示:
①查「新聞龍捲風」節目主持人 戴立綱 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
:被告平時參與該節目錄影,一般錄影前的半個小時就會抵達電視公司,接著就會到辦公室找空座位打電話進行採訪工作,打電話時被告會拿他的筆記本記東西,本件案發當天也是如此,當天錄影前,被告到辦公室找空位,接著就撥打桌上電話,後來也有人回撥桌上分機與被告聯繫,被告邊講電話邊記筆記,伊不確定與被告聯繫的對象是何人,但因為被告在辦公室沒有固定座位,應該是被告有跟對方說明其當時座位的分機號碼,他人才能回撥該分機找到被告,被告在當天錄影前就有跟伊說陳健財、勞乃成、簡聰淵均有可能涉及阿帕契事件,當時只有勞乃成遭雜誌爆料,伊等是追雜誌才作新聞,就伊所知,錄影之前,還沒有媒體提及陳健財、簡聰淵,伊聽見陳健財、簡聰淵與阿帕契事件有關,是從被告那裡聽見的,後來被告在節目上要求原告徹查勞乃成是否有攜帶裝備出營,之後媒體也查證此事,被告在看完軍方記者會時,就有直接了當跟伊說原告說謊等語(362易字卷㈡第110至116頁),是依證人戴立綱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節目錄影前確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之情,並取得其他軍職人員疑似違規攜同民眾進出601旅之資訊。另參以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兼發言人 黃開森 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104年4月3日召開記者會時,軍方作案情報告,陳健財、簡聰淵也列席作補充,當時還不知道陳健財、簡聰淵有無類似攜同民眾進入營區的情形等語(362易字卷㈡第121頁及背面),暨601旅於
104年4月10日對所屬人員實施全面清查,實際清查結果,計1307員,未申請參訪計5員7件次,拍照7件次,其中包括簡聰淵之家屬於104年2月20日未經申請入營參訪、拍照乙情,有監察院106年1月20日院台國字第1062130009號函暨「陸軍第601旅阿帕契直昇機飛官軍紀違規案」調查報告可參(362易字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則被告既於該記者會後旋向證人戴立綱表示軍方所述不實,復於前開601旅全面清查前之104年4月9日即向證人戴立綱表示簡聰淵亦有疑似違規之舉,後經601旅內部查證屬實,益徵被告當時所掌握之阿帕契事件相關情資,係經過相當之查證,而有所本,非自行杜撰或憑空捏造。
②此外,曾任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業務
代表 曹晏碩 於上述刑事案件證稱:99年至105年擔任業務代表,在一次執行運送阿帕契直升機專案時,在高雄碼頭曾見過原告,當時伊是該專案之執行負責人,陽明海運負責將阿帕契直升機從美國洛杉磯運抵高雄並完成卸載;另一次是在開會時,伊與公司主管 洪建銘 經理、 林楹棟 協理一同前往601旅會議室開會,進行運送方案的簡報,原告是該場會議現場最高負責人等語(14642號偵字卷第44頁、362易字卷㈡第86至88頁),經原告自述伊從金門調回陸軍司令部擔任副司令,有人報告103年8月29日會有阿帕契直升機的第四次接機任務,由陽明海運負責從美國運回高雄港;軍方針對運送、卸載事宜需進行討論,伊遂於
8月22日在601旅會議室主持接機程序之會議,陽明海運人員也在會議室內作簡單報告等語(14642偵字卷第43頁,362易字卷㈡第83頁背面),參以陸軍司令部104年11月4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2349號函暨所附陽明海運人員至601旅係參加阿帕契組裝接收程序兵推之簽呈、開會通知單、陽明海運臺灣營業部105年2月15日台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阿帕契專案運輸簡報、601旅106年
4月7日陸航翃督字第1060001166號函暨所附103年2月至104年3月31日止阿帕契軍機參訪紀錄(14642號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61至82頁,362易字卷㈡第58至63頁),可見陽明海運公司係因負責阿帕契軍機運送、卸載公務,而於103年8月22日派人前往601旅營區參與由原告主持之會議。
③另查,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
18日、104年4月14日因公務先後前往601旅營區,惟均無攜同民間企業人士參訪之舉,國防部亦未曾接獲對原告違規攜同民眾參訪阿帕契軍機之相關指控,更無進行行政調查等情,有陸軍司令部104年8月31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1858號函暨所附原告至601旅營區訪視行程紀錄表、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年9月9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2149號函 可佐 (14642號偵字卷第17至1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電視節目中所稱「(潘家宇)有沒有帶頭違紀?」「除了陳健財,還有一個潘家宇」、「當陸軍總部的高層都是這樣子的時候」、「潘先生我也請問一下,你究竟有沒有請企業集團的員工去參訪」等情節,並非客觀真實之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固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亦未於事前向原告查證,惟依上開證據觀之,屬於企業集團之陽明海運公司員工確曾因阿帕契軍機相關事宜,而與原告同日進入601旅營區,此等情節如未曾向相關之知情人士查訪、探詢,應無從得知,是被告辯稱其係依601旅營區內部人員提供原告帶領企業員工進入601旅營區之消息,進而發表上開言論等語,尚非出於虛構。
④AH-64E阿帕契攻擊直升機係國軍之重要軍事裝備,對我國
國防戰力尤具重要性與特殊性,而前開國軍人員違規攜同民眾進入601旅營區事件,直接涉及營區安全、軍機保防與軍紀管理等問題,攸關整體國軍形象與國民信賴,則其他國軍人員有無違規帶同非軍職人員進入營區之類似情形,係屬重要公共議題無疑。本件被告係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節目上評論政治、軍事等議題。依前述其於104年
4月9日當時已取得其他軍職人員疑似違規攜同民眾進入
601旅營區之相關情資,且經事後證實有部分確具正確性等情觀之,被告對阿帕契事件中關於原告之言論,應事先係有相當程度查證,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以圖詆毀原告,亦難認其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本案復涉及重要公職人員及軍紀管理等重要公共利益,則被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情節雖與真正事實有出入,然無從排除係被告所稱消息來源人士因曾經見聞原告與陽明海運人員同日進入
601旅營區而誤認,或因原告與消息來源人士交談時誤解意思等情形所致,況被告於上開電視節目發表言論之用意,主要係對於軍紀管理相關議題進行針砭,並對負責軍紀管理之原告提出質疑,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被告於上述言論之用詞固略嫌尖銳,然係基於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形成主觀上之確信,對於關乎重要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縱其用詞遣字、所述內容令原告感到不悅,甚至與真實情況有出入,然所為仍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所述有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先後二次在電視節目所為上開言論損及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蒙受社會大眾誤會等情,固屬有據,惟因被告具有上述阻卻違法事由,尚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原告於案發時正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監督察長
,屬國軍高階將領,被告係知名資深媒體人,其發言對於公眾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其公然在諸多媒體記者前,及在刑事庭公開法庭上,分別以上開貶抑、輕蔑、侮辱性言論,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地位、評價被貶損,原告之心理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國防大學戰略研究所畢業,退伍前為一級中將,曾獲國防部長頒授三等雲麾勳章,以往曾任陸軍專科學校校長、陸軍步訓部暨步兵學校指揮官兼校長、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指揮官、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司令,有原告提出之學經歷相關書面資料可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下稱附民字卷,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亦為研究所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附民字卷一第4頁),原告於104年度領有薪資等所得、被告於104年度領有執行業務等所得,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數額及內容均詳卷),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附民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並斟酌被告二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於104年7月21日係在媒體記者前多次、反覆出言侮辱、於105年4月18日係在公開法庭上出言侮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就104年7月21日公然侮辱之言論,以賠償15萬元為適當,就105年4月18日公然侮辱之言論,以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為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然細
觀其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在電視節目上發表之言論,要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並未提及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之言論,可見原告於主觀上亦認為僅就所稱二次誹謗性言論部分有令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然因原告指訴被告二次誹謗性言論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阻卻違法事由,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規範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自仍應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前提,然而,被告既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從命被告應就其於104年4月9日二次在電視節目上所為之言論登報道歉。至於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之言論,雖對於原告之名譽確實有損害,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綜合全部情狀,並斟酌比例原則,以命被告為上開金錢賠償為已足,應無再令被告為登報道歉之必要。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卷一第2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5萬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原不需徵收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被告就二次在電視節目上言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部分,本係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將前述不合法之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就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而受實體判決,此部分請求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件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部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張友驊公開對外指稱陸軍司令部副司令潘家宇中將有私自││自帶團進入陸軍航空第601旅參觀阿帕契直升機等事,均屬不實││,該等不實內容造成潘家宇中將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張友驊特向潘家宇中將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張友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