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4年12月22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5月21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0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年5月21日,於91年2月4日假釋出監,91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現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4月中)。
二、乙○○因好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公告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某時分,未經許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及另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乙○○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駕駛Z5-1599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述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臺北市北二高土城交流道路邊,搭載友人 李志賓 前往基隆市區,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左右,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並徵得乙○○同意後,對乙○○執行搜索,因而在乙○○所駕駛之上開Z5-159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乙○○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彈匣、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GNET、ELIYA廠牌各
1支)及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志賓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志賓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62895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78360號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由員警所拍攝,關於本案搜索現場之照片8張(見偵卷第23-24頁),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非制式子彈1顆,係員警執行搜索而得之物證,查無違法搜索之情形,是依法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志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復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628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至明。又扣案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783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另1顆土造子彈,雖亦係非制式子彈,然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則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6289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同上法條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前認定之法條,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6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其此部分之犯罪,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枝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雖危及社會秩序,然數量不多,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惟經採樣試射,不具子彈功能及殺傷力,業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另1顆扣案非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GNET、ELIYA廠牌各1支)及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雖供稱均係其所有,然其係持以供聯絡家人及朋友之用等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與上開扣案另1顆子彈同非屬違禁物,且均查無其他沒收依據,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