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
上訴人甲○○
30號2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並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電信法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事實欄㈠㈢㈤㈨所載竊盜行為,伊均有不在場證明,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云云。然此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其牽連犯違反電信法等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就竊盜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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