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甲○○
31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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