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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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思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江俊宏陳翌文楊馨 慈、 李彩鳳郭秉育王派笙張珮瑜許伯 源、 劉聖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惟 郭偉 雖依指示匯款,因林思驊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致款項未能匯入。」之記載、附表編號4匯款銀行/帳戶所載「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6.匯款時間所載「17:22」更正為「17:27」、編號10.整欄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思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9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郭偉部分),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江俊宏、陳翌文、 楊馨慈 、李彩鳳、郭秉育、王派笙、張珮瑜、 許伯源 、劉聖哲、郭偉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每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按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比例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江俊宏、陳翌文、楊馨慈、李彩鳳、郭秉育、王派笙、張珮瑜、許伯源、劉聖哲指定之帳戶(郭偉匯款失敗,並無損失),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思驊願給付江俊宏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陸佰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江俊宏,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林思驊願給付陳翌文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柒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城郵局戶名陳翌文,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林思驊願給付楊馨慈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伍佰捌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大內郵局戶名楊馨慈,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林思驊願給付李彩鳳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李彩鳳指定之中華郵政公司戶名 彭翠瑛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林思驊願給付郭秉育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佰伍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戶名郭秉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林思驊願給付王派笙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仟玖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交通大學郵局戶名王派笙,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林思驊願給付張珮瑜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陸佰柒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戶名張珮瑜,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林思驊願給付許伯源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貳仟零肆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戶名許伯源,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九、林思驊願給付劉聖哲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柒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柒佰零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戶名劉聖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林思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
6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至玉山銀行(808)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將上開2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江俊宏、陳翌文、楊馨慈、李彩鳳、郭秉育、王派笙、 張佩瑜 、許伯源、劉聖哲、郭偉等人,先假冒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佯稱告訴人等於網路購物時,因為訂單錯誤問題,導致訂單變成12筆,之後會有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協助辦理取消扣款,後又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等前往操作ATM,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入上開林思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或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嗣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思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為存款所申││││辦,申辦完後,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離開機車時││││忘記帶走,之後即因太忙忘記上││││開帳戶資料在車廂中,不知道何││││時自置物箱中被人偷走,待伊於││││(104年)12月底收到玉山銀行││││帳戶警示通知,帳戶被凍結時,││││始知悉帳戶資料失竊云云。│├──┼─────────┼──────────────┤│2│告訴人江俊宏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經│││及其台新銀行帳戶存│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摺易明細影本1份。│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翌文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經│││及匯款交易明細表1│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份│戶之事實。│├──┼─────────┼──────────────┤│4│告訴人楊馨慈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經│││及ATM跨行存款通知│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簡訊畫面資料1則。│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彩鳳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經│││、土地銀行存摺封面│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戶之事實。│││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台新銀行ATM跨行存││││款及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6│告訴人郭秉育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經│││及台新銀行ATM跨行│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存款通知簡訊畫面資│戶之事實。│││料1則。││├──┼─────────┼──────────────┤│7│告訴人王派笙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經│││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易明細表影本1紙。│戶之事實。│├──┼─────────┼──────────────┤│8│告訴人張珮瑜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匯款經│││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易明細表影本1紙。│戶之事實。│├──┼─────────┼──────────────┤│9│告訴人許伯源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8遭詐騙匯款經│││、ATM提款及存款明│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細1份。│戶之事實。│├──┼─────────┼──────────────┤│10│告訴人劉聖哲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9遭詐騙匯款經│││及其郵局帳戶最近交│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易資料1份。│戶之事實。│├──┼─────────┼──────────────┤│11│告訴人郭偉之指訴及│證明如附表編號10遭詐騙匯款經│││郵局自動櫃員 機易 明│過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細表影本2紙。│戶之事實。│├──┼─────────┼──────────────┤│12│①兆豐國際銀行客戶①上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基本資料表暨開戶│戶為被告林思驊於104年11月6│││證件影本及開戶即│日所申辦之事實。│││時照片、客戶歷史│②告訴人江俊宏、陳翌文、楊馨││檔交易明細查詢表│慈、李彩鳳、郭秉育分別於如│││各1份。│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②玉山銀行顧客基本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資料查詢表暨開戶證│入或存數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件影本及開戶即時照│行帳戶內之事實。│││片、存物交易明細整│③告訴人王派笙、張珮瑜、許伯││合查詢資料各1份。│源、劉聖哲、郭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④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額旋即為│││他人提領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思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筌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新臺幣)││├──┼───┼─────┼────────┼─────┼────────┤│1││104/12/27│台新銀行(812)││林思驊│││江俊宏│15:16│00000000000000│5,612元、│兆豐銀行(017)││││15:30││1,085元│00000000000│├──┼───┼─────┼────────┼─────┼────────┤│2││104/12/27│郵局(700)│29,985元│林思驊│││陳翌文│15:32│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17)│││││││00000000000│├──┼───┼─────┼────────┼─────┼────────┤│3││104/12/27│││林思驊│││楊馨慈│15:38│現金存款│19,985元│兆豐銀行(017)││││15:48││8,985元│00000000000│├──┼───┼─────┼────────┼─────┼────────┤│││104/12/27│自土地銀行(005│14,985元│││││15:48│)000000000000││林思驊│││││帳號提款後以現金│││││││存款││││4│李彩鳳├─────┼────────┼─────┤兆豐銀行(017)││││15:50│郵局(700)│1,7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12/27│現金存款│3,000元│林思驊││5│郭秉育│17:08│││兆豐銀行(017)│││││││00000000000│├──┼───┼─────┼────────┼─────┼────────┤││││郵局(700)│22,012元│林思驊││6│王派笙│104/12/27│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808)││││17:22│││0000000000000│├──┼───┼─────┼────────┼─────┼────────┤│││104/12/27│郵局(700)│29,985元│林思驊││7│張珮瑜│17:44│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104/12/27│現金存款│22,985元│林思驊││8│許伯源│17 時許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104/12/27│郵局(700)│7,970元│林思驊││9│劉聖哲│18: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0│├──┼───┼─────┼────────┼─────┼────────┤│││104/12/27│郵局(700)│12,401元│││││19:37│0000000000000││林思驊││10│郭偉├─────┼────────┼─────┤玉山銀行(808)│││││華南銀行(008)│5,815元│0000000000000││││19:4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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