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施寶淑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洪純琄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之清償債務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雙方約定利息利率為每月3%,原告扣除三個月利息72萬元,實際交付借款728萬元予被告(其中50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209萬8,96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其餘款項由被告簽收現金),因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否認債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原告預扣利息72萬元部分(利率每月3%,每月24萬元3個月為72萬元),既未交付予被告,兩造就已交付728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0月21日清償本金728萬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利息168萬7,364元。兩造就上開借款利息約定每月利率為3%,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於書狀中所自認。因被告僅清償借款本金及依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票款利息,依約定每月利率3%之利息並未清償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按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票款利息,因此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自99年9月17日起算至103年10月21日止,共計4,158,336元(7,280,000×14%×4.08年)。
㈡原告前以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針對上
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內容為本票金額800萬元及票款利息年息6%,並無涉及本件訟爭之借款利息,因此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指債權超過728萬元不存在部分,係指本票債權(即抵押權本金債權)及票款法定利息,此觀之該判決書主文第2項記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判決結論亦指「被上訴人據以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就超過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是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本於本票裁定之債權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票款利息所為之裁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依兩造約定利率(原告已減縮為年利率20%)計算之借款利息。被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事件係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及票款利息不存在,該判決亦僅就本票債權及票款利息為裁判,應屬當然之理,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借款利息部分,並非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自無被告抗辯已生既判力的問題,被告之抗辯容有誤解。
㈢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效力云云。
惟查,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按代物清償與新債清償,前者成立時原有債務消滅,後者原有債務與新債務併存,二者為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主張有此二者相衝突之法律概念存在,容有矛盾,顯不足採。其次,不論是代物清償抑或新債清償,均應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此有合意為要件,被告對於兩造間因為簽發系爭本票而有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合意,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其片面之主張。再被告於99年9月10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若兩造間有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合意,何以兩造於99年9月15日以擔保系爭借款為原因,設定128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債權減縮為728萬元),由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可以證明兩造間並無因為簽發系爭本票而有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之合意。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33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萬,復而簽下800萬本票乙紙,以
茲還款;此事件因原告預扣利息72萬元,未交付予被告,故兩造僅就已交付之728萬元部分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於超過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旋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原告本金728萬元及按年息6%(即168萬7,364元)。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事件既已在法院經過充分的攻擊與防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就相同之訴訟標的,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受前判決效力所及。
㈡本件債務之緣起係因借款,復因原告要求,被告後又簽下1
紙800萬元本票,以茲還款,該事實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既應原告之要求(即雙方合意)簽下800萬元本票還款,是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原借款債權因票款給付而消滅,應無異議。再退步言之,民法第320條明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另外,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查原告於105年2月3日起訴狀自陳「被告(即洪純琄)於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0月21日清償本金728萬元及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利息168萬7,364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明文,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利息,因債務人(即被告)應原告要求所簽下之本票而負擔新債務,且新債務亦於103年10月21日已清償完畢,舊債務即視為消滅,則舊債(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即無原告所謂之借款利息可言。再者被告當初係應原告要求簽下本票乙紙,其是否為雙方合意,已臻明確;姑且暫不討論代物清償問題,當票據債權與借款債權競合時,債權人自得擇一行使其權利,其中之一債權滿足後,另一則當然消滅,自無疑義,原告於當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時,本得以借款債權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捨棄借款債權,選擇以更為快速、方便之票款作為債權請求基礎,顯然已做過一番取捨,原告於前案以票據債權獲得滿足後,借款債權理所當然消滅,更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理當了解上開法律問題,其仍選擇以票據債權提起訴訟,理應知曉法律效果,承擔該效果。綜上,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利息,該借款已於原告要求被告簽下本票1紙時,遭票款債權取代,該借款債權即已消滅,應無疑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
利息利率為每月3%,原告扣除3個月利息72萬元,實際交付借款72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應原告要求於99年9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㈢被告於99年9月15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之擔保。
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5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復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㈤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103年10月21日清償本金728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本票利息168萬7,3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經查,被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應將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暨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應將前開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超過728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塗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該判決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者,僅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之異議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暨兩造成立72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部分。原告於本件係依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不同,尚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4,158,336元,有無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交付借款728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原告要求於9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復於99年9月15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62至65頁)。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亦認定「又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於上開範圍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範圍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等詞(見卷第25頁),並據此於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設定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卷第14頁),即確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於超過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兩造應同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範圍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於本件訴訟另為相反主張兩造間就係爭借款債權尚有以本金728萬元自99年9月17日止至103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云云,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認定有違,自不足取。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於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復於103年10月21日清償本金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68萬7,364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稽(見卷第30頁),堪認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4,158,336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債權於728萬元及自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58,336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洪純琄│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2日│800萬元││ 鄭大鈞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信義區│信義│3│47│建│700│1/16│└─┴───┴────┴───┴───┴──────┴─┴─────────┴────────────┘┌─┬──┬───────┬────────┬──────────────────────┬────┐│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用途│││號││││合計││範圍│├─┼──┼───────┼────────┼──────────┼───────────┼────┤│1│1580│臺北市信義區信│主要用途:│5樓:161.51│陽台:14.96│1/2││││義段47地號│││雨遮:2.25││││││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臺北市信義區松│層數:8層│││││││勇路47號5樓│││││├─┴──┴───────┴────────┴──────────┴───────────┴────┤│共同使用部分:││信義段3小段1584建號:55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信義段3小段1585建號:70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