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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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其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全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健仁醫院」旁停車場,因見 許雪美 所有、是時由 黃嘉微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方式掀開該機車座椅搜尋財物,嗣經該醫院保全人員 賴富雄 察覺制止而未遂,其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黃嘉微、賴富雄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先後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蔡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屬未遂,但先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顯見不知悛悔,並兼衡其為小學畢業、無正當職業、家境貧寒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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