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62號原告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瑜晏 律師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兼 黃兆基 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兆基為香港居民(見本卷第17頁),兩造係因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具以中國信託銀行付款之支票與原告履行債務,其付款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中正區(見卷第58頁),屬本院管轄範圍,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無明示之意思,而原告為我國人,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皆於我國,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追加黃兆基為被告,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原告本於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而為請求,二者間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 張大千 :畫法花卉手卷」、「張大千:碧蓮白荷
」此二幅畫作(下稱系爭畫作),與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兆基間訂有託售契約。兩造間並就託售系爭畫作之貨款結算,於102年11月1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明定:「乙方黃兆基或(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給付款項時,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同意並承擔,除未支付款項餘額仍應支付外,甲方(即原告王艷大)先前折價部份,應由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予甲方」。惟被告等人嗣後未依協議書第2條所載期限履行其給付義務,自應按協議書第5條再行給付200萬元予原告。
又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支付時,由另一方承擔款項支付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直接於香港或臺灣向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請求承擔全部未支付餘款及第五條之款項」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兆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本件被告(設立於臺灣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與
被告黃兆基同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黃兆基乃同時擔任設立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設立於臺灣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101年間原告因欲拍賣系爭畫作,爰與被告黃兆基及(設立於臺灣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訂有託售契約;嗣後並因託售系爭畫作之貨款結算,於102年間訂有協議書。被告等雖主張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雙方立書人之真意判斷,被告黃兆基及被告(設立於臺灣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自屬契約當事人。按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乙方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自應解釋做「(設立於臺灣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蓋若乙方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乃指設立於香港之公司,何以未如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文字,另外明確指稱「及其香港」、「及其為代表人註冊於香港」等文字?又考量立協議書人之真意及立約目的,自係為求託售系爭畫作之款項爭議得儘速解決。原告(即立協議書人甲方)乃臺灣籍居民,與其締結系爭畫作託售契約之拍賣公司,亦係依臺灣法律設立登記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綜上,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之一「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第5條、第6條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系爭協議書最末頁之簽署人乙方(2)(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均應解釋為「(設立於臺灣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方得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㈢原告可基於連帶關係,直接於香港或臺灣向被告等及訴外人
(設立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請求承擔全部給付義務,並非選擇之債。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乙方黃兆基或香港中信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給付款項時,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同意並承擔,除未支付款項餘額仍應支付外,甲方先前折價部分,應由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甲方。」、及第6條:「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支付時,由另一方承擔款項支付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直接於香港或臺灣向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請求承擔全部未支付餘款及第五條之款項。」業已明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黃兆基、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非因條文內有「選擇」二字即認雙方間乃選擇之債法律關係。
㈣被告所提被證2各張票據影本,前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
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日、12月31日,總金額239萬6,865元,由原告於103年9月4日簽收。另有同為中國信託銀行之10萬元支票1張,由原告於104年6月2日簽收。被證2尚有訴外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開立之富邦銀行票據5張(見卷第60至第61頁),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30日,總金額港幣50萬8,175元。前開10張票據,無一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102年12月10日或103年1月10日等期限前經原告簽收。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5年5月4日準備程序庭期中聲稱因系爭畫作之真假發生爭議,故被告與原告另行協議還款期限云云,然至今尚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主張之證據,其所言顯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即設立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
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兆基簽訂,此觀系爭協議書上載:「乙方: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按被告公司全銜係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黃兆基(合稱乙方)」、「簽署人:(1)黃兆基(2)(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按該香港二字係指設立於香港,此觀係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黃兆基及其為代表人註冊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共同連帶...」;及原告代理人於104年6月26日致被告律師函等語可明。被告即本國法人之「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洵無受該協議書約束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款項,委無足採。
㈡縱認被告香港中信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惟依系爭協
議書所載:「六、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支付時,由另一方承擔款項支付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直接於香港或台灣向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請求承擔全部未支付餘款及第五條之款項」等語,是本件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債務人各負債務且債權人得選擇向其中一人請求承擔全部款項,應屬「選擇之債」,並非債務人間負連帶責任,前情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案。
㈢本件源自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即設立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
有限公司出售二幅系爭畫作。雙方就系爭畫作之貨款結算達成共識,並簽立協議書。嗣因買家就系爭畫作之真偽有所爭執,貨款遲未入帳,是被告黃兆基即代表訴外人即設立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與原告另行協議貨款之支付方法及期限,原告亦應允。訴外人即設立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並遵期支付全部款項並與原告對帳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雙方確認並同意甲方託售上述畫作貨款,經甲方同意折價後,乙方黃兆基及其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港幣一百四十萬元及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整。」、第2條約定「乙方黃兆基及其為代表人註冊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共同連帶負責並擔保於下列期限前支付第一條所述貨款至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㈠00000000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㈡2014年1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港幣一百四十萬元及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甲方給付第㈡期款項時,甲方有權選擇指定換算為新台幣支付。」、第5條約定「乙方黃兆基或(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依本協議書第二條給付款項時,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同意並承擔,除未支付款項餘額仍應支付外,甲方(即原告王艷大)先前折價部份,應由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予甲方」、第6條約定「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支付時,由另一方承擔款項支付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直接於香港或臺灣向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請求承擔全部未支付餘款及第五條之款項」等詞(見卷第16至17頁)。
㈡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期限付款(見卷第6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王艷大。乙方: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黃兆基(合稱乙方)」、第2條記載「乙方黃兆基及其為代表人註冊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等語,依前開記載之文義,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被告黃兆基及註冊於香港之中信國際拍賣有限有限公司;次查,系爭協議書另於第1條記載「…乙方黃兆基及其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第5條記載「乙方黃兆基或(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第6條記載「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石司任一人…」、「簽署人乙方(共二人)⑴黃兆基⑵(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等語,依其文義,應負支付款項予原告者係包括被告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等3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包含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文似有疑義。惟查,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畫作拍賣後貨款爭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黃兆基同為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兆基除以個人名義簽署外,尚以(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字,但未明白表示其代表之法人為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或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嗣原告分別收受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共計239,686元支票4紙、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開立面額共計港幣508,175元支票5紙,作為清償系爭爭畫作貨款之用,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並交付對帳單2紙供原告核對等情以觀(見卷第55至61頁),足認被告黃兆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以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包括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黃兆基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被告抗辯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選擇之債係預定數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
,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標的。連帶債務應以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黃兆基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未支付時,由另一方承擔款項支付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得選擇直接於香港或臺灣向黃兆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任一人請求承擔全部未支付餘款及第五條之款項」等語,依其文義,被告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黃兆基及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已明示同意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貨款給付義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自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前開文義,並非約定債務人就債務履行有數宗給付標的可供選擇,並非選擇之債。被告抗辯原告另訴選擇向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已特定,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核不足取。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
期限為給付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期限付款,為兩造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另與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另行協議貨款支付方法及期限,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已遵期付款並未違約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同意另訂貨款支付方法及期限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日即10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