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祐因犯附表所示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7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各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6、7)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7罪,分別為詐欺(編號1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6、7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2、3分別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編號4、5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詐欺、洗錢均是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時間介在110年7、8月間,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損失。運輸毒品部分均為將第四級毒品以包裹方式郵寄印尼,郵局託運日期僅相隔1日,一者已起運而運輸既遂,另一次則尚未起運即遭發覺而運輸未遂,惟則均未寄送到印尼,所生危害情節尚非嚴重,又附表編號2、3及編號6、7之罪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6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1、4、5所示刑度加計編號2、3及編號6、7各所示之應執行刑度之總和(計算式:2月+2年+3月+3月+1年4月=4年)。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有關定刑刑度部分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4、5之犯罪日期有誤(應以正犯著手犯罪日期為準),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蔡佳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