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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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8號原告 陳梅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律師
李玠樺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原告之債權憑證新臺幣(下同)1,046,851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347號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之存款債權共計141,739元,然被告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核定為141,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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