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雯華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雯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等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6樓之7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傳送予暱稱「楊專員」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暱稱「楊專員」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假冒 張國蓓 兒子 柯廷諭 ,以電話向張國蓓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國蓓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古雯華再依暱稱「楊專員」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49分至51分許,自郵局帳戶以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共15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47分至54分許,自郵局帳戶陸續轉匯3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一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國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古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雯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及24至25、85至86頁,本院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蓓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張國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無摺存款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中華郵政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翻拍照片7張、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33、35至37、39、41、43、47、49、51、53至54、55至56及59至60、57至58、61至73頁),且經被告確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包括ATM提領款項及臨櫃提領款項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資訊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嗣後再依該人之指示,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與暱稱「楊專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依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1時49分至51分許,自郵局帳戶以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共15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47分至54分許,自郵局帳戶陸續轉匯3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所為之各次提領、轉匯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㈤刑之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資訊提供暱稱「楊專員」之人,後再依「楊專員」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36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未經深辨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其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爾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張國蓓遭受30萬元之財產損失,以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張國蓓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中風父親及70歲母親、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固定給母親1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張國蓓遭詐騙30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款項陸續匯出,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