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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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文因犯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23988號│2405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7日│106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日│106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第1269號│5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