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泠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向丁○○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後棟1樓店面,2人因租金給付問題迭生糾紛。丁○○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身體遭丙○○潑溼欲找丙○○理論時,丙○○竟與其女許○涵(未滿18歲,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徒手毆打丁○○臉部,許○涵則抓住丁○○右手及頭髮,再由丙○○以腳踹丁○○,致丁○○受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丁○○巴掌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己○○、庚○○、許○涵之證述、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踢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使用擴音器對著伊這邊的客人播放,客人把它轉走,告訴人又轉回來,伊打電話向環保局檢舉噪音,告訴人生氣就衝過來對伊撥水,要跟伊「釘孤支」(台語,意即單挑),伊怕客人有危險,也怕影響別人做生意,所以伊就走出來,告訴人就先用腳踢伊的左腳脛骨一下,伊給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就用右手拿著水壺一直敲伊的頭,並用指甲把伊臉皮抓破,伊趕緊抓住告訴人左手,這時庚○○就從伊後面架住伊的脖子使身體懸空,之後伊就失去知覺意識了,伊絕無踢踹告訴人,起訴書記載告訴人「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這些傷勢均非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依證人甲○○、乙○○於審理中所述及許○涵於另案少年案件之陳述,均證述被告雖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但並無出腳踢告訴人,而一巴掌顯然是無法造成起訴書所載「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傷勢,再以被告身高低於告訴人,當時兩人距離不到一公尺而言,被告如何用腳踢踹到告訴人的腰部或臀部甚至造成腰椎滑脫,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詰問過程中,均不願正面陳述其先前有腰椎滑脫舊疾的情形,也不願陳述是在何醫療機構就診,致使辯護人無從聲請調閱病歷資料,只能向告訴人生產的新光醫院聲請調閱病歷而得到部分腰椎舊疾資料,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利用原來已有的腰椎舊疾誣指被告傷害之可能,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很多,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庚○○為告訴人前夫、證人己○○則為告訴人房客,庚○○、己○○所證均有偏頗告訴人之情形,尤其,己○○雖指稱有見到被告出腳踢,但對於被告究竟踢了幾腳、有無踢中告訴人、踢中何部位均推稱無法確認,庚○○、己○○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於新北市○○區○○路擺攤之攤商,於10
4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播放擴音器音量過大,而裝水潑灑告訴人,告訴人憤而持 盛水 之透明水壺,走至被告攤位前,潑灑被告,並大喊「釘孤支」,被告遂走出攤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經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
705號案件)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實係告訴人在遭被告打一巴掌之後,旋
即以水壺敲擊被告頭部及以手抓被告之左臉頰及上肢,使被告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上肢擦傷,被告之女許○涵見狀,上前拉住告訴人之手以制止雙方衝突,告訴人之前夫庚○○見狀即上前在被告身後以手緊勒住被告頸部,並因用力過猛,使被告雙腳懸空且意識不清,後經被告之前男友乙○○及其他在場之人制止,庚○○始放手,並於放手時,將被告往前推,致其頭部著地,被告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戊○○、甲○○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705號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許○涵於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70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第107至114頁、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用腳踢踹伊云云,然所指遭踢踹之身體
部位「身體左側髖股及髖股左前側部位」(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竟查無任何挫傷、瘀青或紅腫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案發後前往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所有傷勢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之1至15之6;尤以告訴人所提出手術期間之照片,在身體左側未見任何瘀青、挫傷或紅腫情形,見104年度他字第3299號卷第5頁),則告訴人若真有遭被告從其身體左側或左前側踢踹,豈會在遭踢踹之身體部位包括左髖部、左腳、左臀部、左膝等等遭攻擊時最容易受傷之身體部位均毫髮無傷,而僅在「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處有傷?已屬可疑。且以告訴人自承:護士要拍伊身上的傷,有在伊身上翻來翻去找伊身上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告訴人豈會就其左側髖部遭踢踹之受傷部位未指明給護士加以拍照蒐證,均非合理!參諸現場目擊證人乙○○、戊○○、甲○○均一致證稱:被告並無踢、踹告訴人等語,甲○○並證稱:伊見到被告遭庚○○勒脖子倒地後,庚○○就馬上回頭跟告訴人說「妳趕快躺下」,伊有聽到這一段話(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戊○○證稱:伊見到被告倒地之後,告訴人才自己坐下來躺在地上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其中,戊○○、甲○○均與被告或告訴人2人非親非故,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所證自屬可信。足見告訴人所指,實已可疑。
㈣公訴人固舉告訴人之房客己○○、告訴人之前夫庚○○之證
述為證,惟證人庚○○為告訴人前夫、證人己○○則為告訴人房客,其中,己○○初於警詢時,係稱:伊沒有看見,當時伊正在忙生意,伊看見時已經是被告和告訴人躺在地上了(見104年度偵字第8330號卷第61頁),其偵查中指稱有見到被告踢告訴人之詞,與其初次警詢中所述不符,且觀諸己○○於審理中,就所稱目擊被告踢踹告訴人一節,竟無法具體陳述被告有無踢中告訴人、踢中何部位、哪一腳踢告訴人,一概推稱:伊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庚○○於案發後,竟未急於幫告訴人就醫,反而是打電話給派出所副所長詢問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事,有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問:有無陪同告訴人一直等到救護車到場?)沒有,因為告訴人躺下了,我也不能做什麼了,所以我就到我的粉圓攤前打電話給中正派出所副所長的手機」、「(問: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副所長?)之前我就有打電話去報案,我說『有人移我們的摩托車,我們東西有受損,這你們該來處理了,可是你們沒有來處理,而且你們員警有來了,就在那邊給我裝傻,晃來晃去說沒有看到什麼東西』」、「(問:是否知道告訴人的救護車是誰叫的?)這我不清楚」、「(問:是否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救治告訴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是打電話給中正派出所,副所長他們會幫我打電話通知警察救護車那些」、「(問:救護車大約是多久之後才到場對告訴人施以救治?)我不曉得,我忘了」(見本院卷第167頁),均違常情,庚○○、己○○所證均有偏頗告訴人之情形,所證要難遽採。
㈤告訴人自承當時與被告僅距離半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被告身高顯較告訴人低矮多達9公分(見本院卷第12
0頁反面、第123頁),則以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攻擊動作,被告將腳高舉後以腳底板踢踹之姿,被告焉能一腳踢中告訴人之髖部?何況被告僅係瘦弱之女子(身高150公分,體重41公斤),在未有任何助跑加速下,單以近距站立將腳高舉之姿,竟能將告訴人踢至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實難想像,告訴人所指,甚非合理。
㈥事實上,告訴人早罹有腰椎舊疾,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不願透露其腰椎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以供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相關病歷查證,惟據告訴人生產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告訴人曾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於94年11月2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有該醫院105年5月12日(105)新醫醫字第0889號函覆病歷摘要紀錄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37之1至137之2頁),竟恰與本案告訴人係因L5-S1(即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勢相符,有告訴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病歷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之16頁),辯護人指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舊傷,非案發時所致,即非無據。
㈦告訴人雖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
勢,惟依乙○○、戊○○、甲○○所證,被告遭告訴人持水壺毆打時,被告之女兒許○涵上前從告訴人右側拉住告訴人等情,則許○涵拉住告訴人避免繼續以水壺敲打被告之動作,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然許○涵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始上前制止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許○涵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蓋許○涵若真有攻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僅使告訴人除前述「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膝挫傷」之3處小傷外,其身上諸如臉部等遭攻擊時最容易受傷之身體部位均毫髮無傷之理!。再告訴人雖受有「右膝挫傷」,且依傷勢照片所示係右膝之外側(見本院卷第15之5頁),然依告訴人自承被告始終是站在伊左側,被告既未接近告訴人之右側,豈能造成告訴人右膝外側受傷之理,益見告訴人所指,顯屬無稽,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自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然依病歷記載,臉上並無傷
勢(見本院卷第15之1至15之16頁),告訴人亦從未指稱遭被告打一巴掌後有何臉頰紅腫之傷害情形,衡情若有臉部傷勢,告訴人就醫蒐證時,應為即時為拍照、並請醫師診斷處置,再衡諸常情,徒手掌摑他人臉頰1下,尚不必然能成傷,其未成傷,不悖常情。又傷害罪為結果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可證明被告有掌摑告訴人臉部之情形,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