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
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崇敏與 楊淑雯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張崇敏介紹友人 張通達 向 邱椲仁 借貸資金,因張通達死亡後張崇敏及邱椲仁需處理該筆債務,張崇敏竟未徵得楊淑雯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負擔債務須提供擔保拖延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楊淑雯胞姐位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徒手竊取楊淑雯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得手。又於102年12月間,向楊淑雯稱因有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需印鑑證明以利銀行估價,致楊淑雯不疑有他,而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張崇敏,並為使抵押權設定通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於103年1月間,至楊淑雯胞姐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楊淑雯所有之個人印鑑得手。
(二)俟張崇敏取得上開房地資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邱椲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邱椲仁向其友人許子洋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使許子洋誤信張崇敏提供之系爭房地已經楊淑雯同意以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經邱椲仁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代書 陳瑞美 於103年1月
2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當日,以楊淑雯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地政務所公務員執掌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淑雯對上揭房地使用收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許子洋陷於錯誤而將約定之借款10
0萬元,交由邱椲仁再轉交予張崇敏。
(三)嗣張崇敏因無法償還向許子洋借貸之上開金額,復於同年
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邱椲仁(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陳羿蓁向不知情之吳錦雄(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2百萬元,使吳錦雄誤信張崇敏提供之系爭房地已經楊淑雯同意以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陳羿蓁即於103年5月28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資料,交予代書 張泰益 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當日,以楊淑雯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地政務所公務員執掌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淑雯對上揭房地使用收益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羿蓁將設定完成之抵押權設定書交予吳錦雄,吳錦雄認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6月2日將現金192萬元交給陳羿蓁,再由陳羿蓁將現金輾轉交予邱椲仁,用以清償許子洋欠款。嗣因張崇敏無法償還積欠吳錦雄之借款,經吳錦雄透過陳羿蓁向楊淑雯追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崇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崇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4005號他字卷第12
8頁;105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005號他字卷第65至67頁、第133至
134頁),並有證人邱椲仁、陳羿蓁、張泰益、吳錦雄、陳瑞美、 蘇怡甄 、許子洋於偵查中分別就103年1月2日、10
3年5月28日設定抵押及借款過程之具結證述附卷可稽(見4005號他字卷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0頁、第103至
131頁、第131至132頁、第132至133頁、第165至166頁、196至198頁),復有告訴人楊淑雯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103年1月2日及103年5月28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告訴人楊淑雯之印鑑證明、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4005號他字卷第8頁、第30至31頁、第18至27頁、第9至17頁、第32至35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崇敏如事實欄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查被告張崇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第33
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3、是被告張崇敏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張崇敏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代書陳瑞美、張泰益,分別持之聲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50萬元、200萬元,再使羅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2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崇敏先後為擔保清償而分別向許子洋、吳錦雄詐領貸款,各係以一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印章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處被告前揭所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既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是本院自得依職權認事用法而補充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雖被害人同為告訴人楊淑雯,惟被告張崇敏係基於不同犯意,於不同時間分別為之,破壞告訴人楊淑雯之不同財產監督權;又犯2次詐欺取財罪,亦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犯意各別為之,侵害不同抵押權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崇敏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處理債務問題一時失慮,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楊淑雯之男女朋友關係,先後竊取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交予他人持之至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用以向他人擔保借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及破壞地政機關之公信力,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告訴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已經塗銷,又與被害人吳錦雄達成80萬元之清償協議(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張崇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告訴人0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已經塗銷,並與被害人吳錦雄達成清償協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