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雲俊民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雲俊民有下列前科:
(一)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
(二)接續犯數罪,經合併定執行刑:
1、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6、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就前述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7、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3日);
(三)因2次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中一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1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
5月3日);
(四)上開3個執行刑、宣告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3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6年11月8日期滿)。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月25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下車後見該址大樓地下室大門未關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做為凶器之剪刀1把,侵入該地下室,並以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該大樓地下室之電纜線約20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裝載離去,二、三天後以1,100元向不知情之人變賣上開電纜線。嗣臺電公司接獲該大樓通知電力異常,乃派技術人員 黃慶耀 前往處理,經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雲俊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雲俊民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雲俊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慶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復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偵辦黃慶耀所報竊盜案現場監視器配置圖各1份、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雲俊民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雲俊民持持客觀上足做為凶器之剪刀,侵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竊得臺電公司設置在該大樓地下室之電纜線約20公尺,是核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該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竊取該等電纜線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
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應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另電業法第105條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
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參),併予指明。
(三)累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㈠、㈡、㈢執行案件,刑期起迄日期分別,依序各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100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106年11月4日起至107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80號判決),嗣於103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106年11月8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有鑑於前開3個執行刑(宣告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前述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時,上揭最先執行之宣告刑
3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979號判決部分),已經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4年5月27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年,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犯罪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地下室之電纜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造成臺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能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手段危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電纜線之價值及變賣電纜線之1,100元均花用殆盡,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高職畢業、需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並考量最近一次犯加重竊盜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件有電業法第105條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至供被告雲俊民為本案犯行所用工具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目前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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