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成選任辯護人鍾鳳芝律師
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相約與甲○之同學 李漢 及甲○之弟弟共4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之鮮定味海鮮餐廳飲酒、吃宵夜;至翌(31)日凌晨2時許,復至附近酒店飲酒續攤;嗣於凌晨5時許,乙○○見甲○酒醉意識不清,以送甲○及甲○弟弟回家為由,跟隨甲○及其胞弟返回甲○住處,並在甲○住處客廳就寢,其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至7時30分許間某時,進入甲○住處房間內與甲○共寢。迨乙○○同年月31日7時30分許醒來,見甲○因酒醉熟睡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以手翻開甲○之內褲,一手上下撫摸甲○之生殖器,一手上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乙○○見甲○之生殖器未能勃起,遂以口腔含入甲○之生殖器為口交,甲○因酒意未全然消退,雖驚醒然僅本能以翻身之方式避開乙○○對其口交之行為,而乙○○並未停止,繼續將甲○之內褲脫至甲○腳踝,並以手指沾潤滑液後插入甲○肛門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甲○意識逐漸清明,決定起身反抗,以手推開乙○○,大聲斥責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明顯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0
323號不公開原卷,下稱偵一卷,第1至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03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至20頁;本院105年審侵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7至1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住處現場圖及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法律定義,即: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係以「性交」取代舊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其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並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係與其同學、胞弟及被告一同飲酒酒醉後,在前揭住處房間熟睡,被告乘告訴人酒醉睡夢中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再以口腔含入告訴人之生殖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雖告訴人是時已因感覺其生殖器疼痛而醒來,但因酒意未全然消退,一時間不知如何反應,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僅本能以翻身之方式避開乙○○對其口交之行為,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參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無礙乘機性交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被告於著手乘機性交密接之時、地,以手撫摸告訴人生殖器之乘機猥褻行為,因被告意在性交,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應敘明。
2、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以手撫摸告訴人及自己生殖器之部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至被告為告訴人口交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肛門之行為,以斯時告訴人已清醒,非不具抗拒能力、不知抗拒或不知如何表達不欲遭此對待之人,而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要件等語,固非無見;然其未及注意告訴人酒醉睡夢中意識已然不清,不具抗拒能力,縱然驚醒,因酒意未能完全消退,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意識亦當糢糊,僅本能以翻身之方式避開乙○○對其口交之行為,應認告訴人此時之意識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後意識不清、糢糊所為上開種種舉措,誠與刑法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是認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論斷,尚有違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準此,檢察官就「乙○○對甲○為乘機猥褻」起訴,效力應及於未起訴之「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潛在性事實,構成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當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已於審理時均經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即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含事實擴張)等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71頁背面),以利被告為完整之答辯,實質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且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綜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乃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所致,對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犯行時間不長,且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為之,幸未對告訴人強施暴行,犯後就其對告訴人甲○身心造成之戕害,書立悔過書以示其懺(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藉由調解程序履約賠償,終獲告訴人之諒解,緩減傷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案時為41歲,正值中年之時,因一時衝動犯案,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數賠償調解金額,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詳述如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擔任高階工程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同意就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者,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