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龍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所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龍吉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起,在新北市三芝區新芝蘭餐廳內飲用酒類,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在上述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開餐廳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龍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頁、19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至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士交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幸未肇事致他人實質受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107年6月4日因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有住院開刀紀錄,請重新斟酌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先前已有七次酒駕判刑紀錄,第七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無視政府宣導及頻繁取締,竟再犯同一罪名,構成累犯而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且其酒測值幾乎達每公升0.25毫克3倍之多,雖未肇事釀禍,但惡性非輕,則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述被告案發後之健康情形,核與本件罪責無涉,顯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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