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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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全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全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麒全明知未曾於民國104年8月2日、22日,向 許有全 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竟因另案為警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偵訊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向許有全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我於104年8月2日有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許有全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在雲林縣○○鄉○○路○○○號店外進行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許有全;我於同年月22日,有用500元向許有全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鄉○○○路進行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有交給許有全等語(詳如附表),致檢察官據以對許有全追加起訴,然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致許有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就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判決無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麒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他1721號卷第7至9頁,本院訴591號卷第121至
129頁、訴38號卷第71至83頁),並有被告陳麒全於104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4336號影卷第10至13頁反面)、被告陳麒全於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10號案件,10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筆錄(蒞1720、1885號卷第33至51頁、第55頁反面)、另案被告許有全於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10號案件,106年4月6日審理時之供述筆錄(蒞1720、1885號卷第20頁至第30頁反面)、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4336號案10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偵4336號影卷第15至1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36號追加起訴書(蒞1720、1885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第10號判決(蒞1720、1885號卷第59至6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他1721號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日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他1721卷第7至9頁),係在其所虛偽證述之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行,本院自應依前開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致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即於該案審理中,即自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曾向許有全購買毒品不實陳述等語,且於本件自始自白偽證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偵字4336號卷第15至16頁)檢察官問:
(提示104年8月2日下午7點30分至下午9點通訊監察譯文)
與許有全談論何事?陳麒全答:
要向許有全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鄉○○路○○○號的店外面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許有全,許有全開車過來的。
檢察官問:
(提示104年8月22日上午10點26分通訊監察譯文)與許有全談何事?陳麒全答:
向許有全買5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麥寮鄉某路上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許有全。
檢察官問:
你向許有全買二次安非他命?陳麒全答:
是。
檢察官問:
(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許有全何者?陳麒全答:
7號。
檢察官問:
你在104年8月22日那次交易,聯絡許有全是以簡訊?陳麒全答:
先用簡訊,他回後再在LINE上約交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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