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揚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裁定先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檢察官,並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上開處所地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上開裁定正本交與其同居人 林揚明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不服提起抗告,而於聲請人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為106年11月22日)屆滿後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惟其經傳喚、拘提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遂對其發布通緝,其於107年6月15日始被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9日收受後,於107年8月13日不服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聲請人再於107年8月20日聲請對原 觀勒 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觀勒裁定書、原審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書及其等送達證書、聲請人107年8月13日刑事抗告狀影本、聲請人107年8月20日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證。
㈡另揆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其早於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前,即有主動至醫療院所執行替代療法,檢察官漏未斟酌此情事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堪認聲請人應係以原觀勒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及同條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原觀勒裁定書合法送達後,當已清楚明白其本人早有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毒癮之情事,並可獲悉該裁定所持理由及法規依據,且可據此知悉該裁定是否有其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其是否可提出在院治療毒癮等相關新證據供法院審酌,亦無何難以提出之情事,自難僅因其疏於發現法規,或對法規存有不同法律見解等情形,即可主張其知悉在後。是聲請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係因至戒治所執行時看到六法全書後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云云,並不足以作為其知悉上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之時點,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不變期間,仍應回歸自原觀勒裁定確定後起算。故原觀勒裁定於106年11月22日抗告期間屆滿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0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於法未合。況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15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距其於107年8月20日透過監所長官具狀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之時,亦已逾30日,是其上開供稱知悉在後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另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所附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聲請人因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其有鴉片依賴,固有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5月15日之期間前往該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情事,然聲請人顯然係於上開治療期間之106年4月27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上開替代療法並無具體成效,其因而難忍毒品誘惑,於治療期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類於治療期間另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於106年4月27日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僅見聲請人就鴉片依賴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部分有前往醫院治療,並未見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癮部分有何就醫治療之情事,自與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是檢察官未依該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自無不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觀察勒戒之裁定係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林揚明於106年11月15日收受,然林揚明自104年入宜蘭監獄服刑迄今,裁定如何能由其代為收受,上開送達顯未具法律效力。又抗告人原已依醫師評估進行戒癮治療,原觀察勒戒裁定未慮及此一事由,且未開庭詢問抗告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逕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裁定,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懇請貴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並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揚智前於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裁定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處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裁定正本交與其同居人林揚明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毒聲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抗告人陳稱林揚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4年入監執行迄今,經本院查詢其所稱林揚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該人似自104年5月26日入監迄今,是上開裁定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尚非無疑,上開裁定是否已確定尚待釐清,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聲請,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聲請重新審理,原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再審篇之規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而非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