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榮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榮富因犯恐嚇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凌榮富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4年8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