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龍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姜惠如公設辯護人具保人 張伊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伊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張伊甄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伊甄於104年4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蔣龍德釋放。
三、茲被告蔣龍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被告蔣龍德於偵查中所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蔣龍德之住所設在基隆市○○區○○路○○○號),被告蔣龍德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另本院具保人張伊甄業經本院電話聯絡通知結果,亦無法督促被告蔣龍德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蔣龍德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張伊甄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育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