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賜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賜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政賜因強盜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9日處分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
107年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訊
問被告後,依其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蔡宜芬 、證人 何筱筠 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儲字第1060219945號函檢送之被告之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案之繩子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稽之,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攜帶凶器強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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