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 瑞呈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坤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幼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峰公司),前曾因
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土牛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嗣後原告即依約給付預拌混凝土予幼峰公司,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10萬9760元之發票4紙予幼峰公司,卻遭幼峰公司以金額不符為由退回發票。嗣因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貨款之清償日期,且雙方對貨款金額尚有爭議,原告即於10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否則將以原發票所記載之金額,做為本件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6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聲稱,其於105年5月12日與「品見築營造」(原名幼峰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董百川 、 陳錦美 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又董百川、陳錦美2人亦另立股東同意書條(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伊等於經營品見築公司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如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時,董百川、陳錦美應連帶負責賠償,從而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幼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向瑞呈公司請求云云,而未對兩造間之貨款金額為爭執。惟被告瑞呈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幼峰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其法人人格應屬同一,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雖辯稱應由品見築營造之股東董百川、陳錦美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應屬被告公司前後股東間之內部關係,自無拘束公司對外法律關係之效力,況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記載,係規範損害賠償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貨款,亦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涉,是被告據此抗辯無庸清償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云云,
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契約原告並未與被告之前身即幼峰公司約定付款辦法,此觀系爭契約上原告與幼峰公司均未於留白處填寫任何數字或文字可知。是本件系爭契約之貨款清償期,自應為被告收受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等語起算,亦即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算,是自原告可請求貨款時起,迄今未逾2年,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㈢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係於98年11月13日簽約,然其所提出之發
票,除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發票外,其餘均早於訂約時間,實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貨款。又據被告公司所知,幼峰公司退回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因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遂認雙方並無實際交易事實,方退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況兩造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於事隔
7、8年之久後,始提出本件訴訟,顯不合常理,原告自應就其有交付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舉證。退步言之,縱認幼峰公司確有貨款未予清償,且認兩造間之貨款屬月結,原告寄發發票之行為屬請求,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月1日起算,且因預拌混凝土買賣為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2年計算,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應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無清償必要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登記所營事業包括「預拌混凝土及水泥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本件原告主張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用以製作消波塊,此預拌消波塊混凝土亦屬預拌混凝土,足可推定此項買賣屬於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預拌消波塊混凝土且金額高達1410萬9760元,非屬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並不足採。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給付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後,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410萬9760元之發票4紙予被告,遭被告以金額不符為由,於99年4月19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退回發票,有該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3-15頁)。上開發票日期及金額依序為①98年10月14日、344萬1690元②98年10月14日、12萬2850元③98年10月31日、18萬5220元④98年12月3日、1036萬元,合計1410萬9760元。依一般交易習慣,除買賣雙方另有貨款清償期之約定,出賣人交付貨物後即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且通常出賣人開立發票之用意,即為預備向買受人取款得同時付予發票。原告既於98年12月3日已開出本件買賣全部發票,並將發票寄予被告,後遭被告以金額不符為由,於99年4月19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退回發票,應係被告拒絕原告之貨款請求,堪認原告至遲於99年4月19日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貨款清償日期,其於106年11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9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公司進行會算並給付貨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6-19頁),應自被告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5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取。
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99年4月19日起算時效期間2年,至101年4月19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卷第5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1410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