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選任辯護人劉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29、4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東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之某時,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東弟」(ID:wdngshng7)之帳號,發布:「#新竹市#音樂課裝備商、1:600量大可議價、新竹市幫送+200」之暗示販毒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聯繫吳東昇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同年月27日1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嗣於111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吳東昇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元化店對面之公園進行交易,雙方到場後,吳東昇即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70包交付予喬裝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萬8,000元現金,隨後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將吳東昇逮捕,因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手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吳東昇、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116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偵46629第
136頁、訴卷第115、1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6629第51-59、63-7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11偵46629第75-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11偵46629第77頁)、通訊軟體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11偵46629第101-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1691號鑑定書(111偵46629第149-15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一併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並此指明。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均為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暨數量卷證出處鑑定結果1毒品咖啡包70包(吳東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6629第51-59、63-71頁;同111偵46980第51-59、6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1691號鑑定書(111偵46629第149-150頁)經檢視均為淡褐/褐色包裝,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229.28公克。2毒品咖啡包20包經檢視均為淡褐/褐色包裝,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66.01公克。3IPHONE7Plus手機1隻(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吳東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46629第51-59、63-71頁;同111偵46980第51-59、63-71頁)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訴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