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唐培倫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查獲」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唐培倫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唐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唐培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培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培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