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興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興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罪,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相類。本院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