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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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之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96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7月28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酒約1/3瓶高梁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同上縣八德市○○路○○○○巷2之3號之住處,嗣於翌(29)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同上縣八德市○○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
BAC值為百分之0.150,由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之情事,顯見其駕駛判斷力欠缺,另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之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非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以判決主文中,得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判決理由中得以科罰金之標準,卻載明以2千元折算1日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考。查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顯然不符,應係誤載,且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判決理由書就「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