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華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卷查無持之另犯他案,對社會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一│直徑8.9±0.5mm非│1顆│經試射,可擊發。│││制式子彈│││├──┼─────────┼──┼────────┤│二│直徑8.9±0.5mm非│1顆│未經試射,但經採│││制式子彈││樣如編號一所示子│││││彈試射後,可擊發│││││,故認亦具殺傷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蔡華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例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擊發且具備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太子宮」附近之小吃店內,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加以持有。嗣於106年12月1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65之13號前,經警實行路檢攔查勤務時,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3.1公克)、前開非制式子彈2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華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1顆送檢時已試射擊發完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6802312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分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