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150號

原告 謝忠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恢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金額,顯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車價減損8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與所提出車禍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記載不同,請確認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究為多少,如有需更正之情形,請具狀表明。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狀未附繕本或影本,請補提出起訴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及補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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