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治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衣著照片」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竊得之瓦斯桶2個均未尋獲、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項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2個,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6號被告黃治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9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同年12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莊福智 經營之桃園市○○區○○街0號翹鬍子麵食館門口,先徒手拆除瓦斯氣壓閥,再將瓦斯桶搬上上開機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莊福智所有之瓦斯桶各1個(價值每個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莊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福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查訪紀錄表、保全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員工服裝領用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錄設備影像翻拍畫面3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瓦斯桶2桶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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