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謝宗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0000000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0日0時15分許及111年2月23日21時40分許,均駕駛MQM-17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均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均經路口固定照相儀器採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111年3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及111年3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分別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均於111年4月2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只是不小心超過停止線而停在斑馬線上,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才再騎到待轉區等紅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10044號函略
以:「…審據現場違規連續採證照片,繫案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旨揭違規車輛於錄影照片時間(111年2月23日21時40分43秒、111年2月20日0時15分44秒)紅燈亮起後47秒、
48.2秒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壓線至行人穿越道),致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示『視同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復查上開函復之採證照片,照片時間2022/02/2000:15:44時及2022/02/2321:40:43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有行人穿越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主張不小心超過停止線在斑馬線上,為避免影響用路人
安全而騎到待轉區,並無闖紅燈意思之部分,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啟數秒後(紅燈亮起後47秒、48.2秒)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面對圓形
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及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機車待轉區,並經路口固定式拍照採證,舉發機關再予以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證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173頁)可稽,堪信為實。
㈢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後於111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均係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壓越行人穿越道後,再持續駛至機車待轉區停等。
原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並不爭執,惟仍主張並非闖紅燈。
㈣而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3款明定「閃光綠燈」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益見「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之判準。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劃設槽化線、網狀線之地點,跨越槽化線、網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第173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穿越行人穿越道、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據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本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且依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可任其並無煞車不及之情事。但仍擅自超越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道並接續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即屬闖越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原告起訴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次各裁處罰鍰1,8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