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翰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翰澤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翰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8日桃環稽字第109009859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性外籍移工各1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詳本院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非被告所有(詳偵19754卷第19至21、37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蕭翰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翰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及女性外籍移工各1名,接受不知情 邱子齊 之委託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清除上開地點裝潢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2堆,並載運至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棄置,蕭翰擇因而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10月12日、13日、16日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勝助 、 劉邦屘 、 許南山 於警詢時、證人邱子齊、 許永嘉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0月12日(稽109-H17765)、10月13日(稽109-H17881)及10月16日(稽109-H1811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土地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被告以8,000元之代價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