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 雲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簡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簡茂昌係以攀爬樹木自2樓窗戶進入法王寺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既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雲童,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物品價值1彩色電纜線數捆不詳2古董佛像3尊不詳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告簡茂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段000號法王寺(下稱法王寺),簡茂昌將上開機車停妥後,自同日中午12時17分起至中午12時41分許,沿法王寺四周遊蕩以觀察周圍地形,於充分掌握法王寺周邊設置之各支監視器拍攝角度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攀爬樹木至法王寺2樓窗戶旁,自該處窗戶入侵法王寺內部,徒手竊取 黃雲童 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古董佛像3尊分裝至4個箱子內,自法王寺1樓小門搬運至屋外監視器死角處,再返回該小門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彩色電纜線數捆搬運至上開4個箱子放置處,在監視器死角將該彩色電纜線亦分裝至上開4個箱子後,旋上開箱子4個搬運至機車停放處,騎車載運離去。嗣黃雲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雲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茂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法王寺2樓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竊取茶壺9個,我有將彩色電纜線搬至1樓,但我是丟在法王寺1樓小門旁邊草叢處,沒有帶走云云,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自法王寺2樓窗戶入侵其內行竊後,自法王寺1樓小門將竊得之贓物搬運至寺外,而被告尚須事先開啟該小門,騰出雙手後,再回身以雙手搬運箱子4個走出該門,並彎腰小心放置該等箱子,堪信該等箱子已裝妥具相當重量、價值之物品,另被告事先花費長達約半小時之時間,觀察法王寺1樓周圍情況,並多次張望各支監視器鏡頭,苟其無意竊取上開彩色電纜線數捆,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將箱子4個搬出,先小心放置在上開法王寺1樓小門外監視器拍攝範圍外緣,再返回小門內,搬運上開彩色電纜線數批,而特意將該等彩色電纜線搬至監視器畫面範圍外、上開箱子放置處之必要,足見被告係為掩人耳目,於勘查現場時,已事先縝密規劃其犯罪計畫,並刻意避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包裝贓物,再行騎車運離,被告自無可能花費額外之力氣及時間,搬運不欲竊取或價值低微之物品,又上址法王寺內之古董佛像3尊遭竊,至今並未尋回,另該寺內僅有價值低微之一般鐵製茶壺,且並無茶壺遭竊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雲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辯稱,當屬卸飾之詞,自無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物品價值是否已發還1彩色電纜線數捆不詳否2古董佛像3尊不詳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