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芮萍(原名吳曉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芮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吳芮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芮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65至7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至32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他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37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鑑定結果編號DAA9480-1、DAA9480-2)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17、11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1號被告吳芮萍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芮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至4時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游宜蓁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5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76公克、淨重0.5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吳芮萍因與男友 冷繼國 涉嫌強盜案件,冷繼國為警拘提而遭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吳芮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1-LL007、111-LL00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鑑定結果編號DAA9480-1、DAA9480-2)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間,係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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