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肆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壹個、分裝袋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總純值淨重」應予更正為「總純質淨
重」;同欄倒數第4行「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應予補充「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罪嫌之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扣案物部分應予補充「打火機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35號鑑驗書及打火機1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59頁,偵查卷第55頁、第123頁),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查獲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施用本件之犯行前,即同意警員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且坦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職務報告書關於查獲經過部分之記載即明,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數量,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查機關查緝毒品來源,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供出其本件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 林俊宏 ,且已經檢察官起訴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另案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過程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供稱其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林俊宏,而該分局員警始據以偵辦,並經被告與林俊宏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時、地後,再由 陳國璋 出面與林俊宏交易毒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林俊宏至約定之地點與陳國璋進行交易,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然林俊宏未曾就其有無於107年11月18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為肯定之陳述,檢察官亦未起訴林俊宏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有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而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來源有何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4605號函及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1日中檢達藏107毒偵5167字第108907313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07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另案被告林俊宏經警查獲並移請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29.404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藥鏟1支、分裝袋1包、打火機1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