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正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110年度執字第4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1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北檢執聲卷),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無違。又曾經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4年4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以上述4年4月之比例原則5/8定刑,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犯罪時間相隔時間非短(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類型不同(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已執行完畢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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