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原告王 李金蓮
王惠霖 王秉豐 共同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天漢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甲○○○、丙○○、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至聲請人即原告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救字第6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渠等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甲○○○3人起訴請求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甲○○○3人各50萬元暨法定利息;各相對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甲○○○3人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甲○○○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聲請,特此裁定。另請於上開期日前與丁○○併同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隱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以本案之進行,末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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