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明岳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參與以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為詐術名目、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高建宏 」、「 陳若琳 」、「CVC-客服經理 董妍伶 」等之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起,由「高建宏」與 吳淑美 取得聯繫,經轉介予「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並佯稱可教導吳淑美投資獲利,要求吳淑美依指示註冊投資平台「CVC外幣銀行」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淑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註冊「CVC外幣銀行」帳號,並取得「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被告依不詳詐諞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以LINE暱稱「明日之星商店」與吳淑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吳淑美即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112年5月10日18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土定富門市)、臺南市○○區○○街00號(7-11鎮山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吳淑美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吳淑美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USDT)具有支配權,被告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人士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有一定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